刘某与周某系夫妻,二人以刘某的名义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44%的股权。2008年6月,刘某与周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刘某所持该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该公司22%的股权。
周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遭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拒绝。周某因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
二、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所述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是《公司法》没有规定因离婚财产分割所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上述规定是为了顾及股权作为有限公司“人合性”资本的特殊性而对夫妻离婚引发的股权分割作出了与《公司法》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限制,使《婚姻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更加尊重股东的意思,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若公司章程允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配偶,则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例中,其他股东的事后一致拒绝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原来的规定,如想变更公司章程原有规定只能通过章程修改程序。
若公司章程没有对向配偶转让股权作出例外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刘某作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周某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刘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以夫妻一方名义持股所形成的股权共有关系”应指因股权产生的收益权的夫妻共有,而非股东权、股东资格的共有。
2020-12-25
2020-12-25
2020-12-25
2020-12-25
2020-12-25
2020-12-24
2020-12-24
2020-12-24
2020-12-24
2020-12-24
2020-12-22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