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特殊功能及特殊权利的运用,致使在同一公司治理结构中出现了同股不同权的现象,彻底打破了中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权力结构的制度安排,改变了股东同质的逻辑前提,否定了公司股东权利平等原则,这势必造成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法律适用上出现诸如:估值调整条款的履行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取得公司资产的法定途径、是否构成侵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优先权条款对其他投资人尤其是对后轮融资中投资人的权利限制是否公平,退出机制中的回购条款是否会造成对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侵害等,对这些问题的考量都会纳入司法裁判者的价值评判当中。
第二个方面,我国公司法的本质及功能体现为强制性规范,司法裁判者在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纠纷适用法律时,《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禁止性条款是评判此类合同效力的关键问题,甚至直接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判。
例如:在这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被投资企业为了否认股权价格调整条款的效力,往往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辩,而该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一般就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和《公司法》有关股东取得公司资产法律途径的规定等。
第三,金融监管制度与《合同法》禁止性规范的关系如何协调。由于私募股权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即购买优先股的方式为非公开配售,这就避免了监管机构关于公开配售提供招股说明书等一系列要求,因此就避免了招股所需要的各种审查。
同时,私募股权投资的目的是通过目标公司上市退出实现财富增值,上市、并购或回购等方式的退出在其交易环节中至关重要,因此,私募股权投资与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息息相关。私募股权投资只有在目标公司未来上市后成功退出方能实现资本的财富增长。这种以“溢出”方式嫁接国外司法制度的诱因,除了其他法域下存在低税率的简单税制以外,其资本市场的流动性、市场监管质量甚至司法体制所能提供的有效保障等原因,更是问题的根本所在。
在中国这样一个以银行为中心的资本市场下,除了证券市场分割所带来的流动性差、效率低下等因素以外,证券法规及政府部门这只“无形的手”所形成的管控型监管制度背景,更是引发投资人担忧的重要诱因。而其监管的法规、规章及 其他措施与《公司法》、《证券法》禁止性规范之间的关系,甚至对其是否构成《合同法》强制性规范适用的认识,则一直处于灰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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