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存在以下存在以下风险:
1、法律层面的风险
保理业务实质是一种“债权”权利的质押,一旦债权本身或质押效力出现问题,会导致银行增加实现债权难度
或无法实现债权。
1.1 购买债权的合法性风险。债权合法性是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基本前提,主要包括买方和卖方主体的合法性
、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债权内容及交易标的的合法性。
1.2 隐蔽型保理债权转让通知的风险。《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虽然有的银行保留了依自身判断可随时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
让通知书》的权利,并约定银行在认为必要时向买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但往往由于转让通知的
延迟及买方因未能及时了解债权转让情况而履行义务可能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而引发买方对债权转让的抗辩
。
1.3 买方用对卖方的债权抵消转让的应收账款风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债务
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目前
,大部分银行在国内保理合同中没有要求买方与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一旦具有权利义务关
系的债权人依法主张抵消,银行的债权可能落空。
1.4 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
正常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存在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办理保理业务。实际上银行有可能因疏于审查或难以审查
而接受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最终无法有效索偿债权。
1.5 卖方有履约瑕疵的风险。履约瑕疵主要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瑕疵,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地点履约等
等,极易导致买卖双方的交易纠纷,进而传导至银行,影响银行从买方获得应收账款的偿还款。
1.6 重复质押登记的法律风险。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押权
的,质权人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取得并行使质权。同时《物权法》又规定,出质后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不
得转让,即使办理了出质登记,再出质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收账款缺乏特定性和出质登记统一规则,易
被重复质押,增加风险。
2、 客户层面的风险
2.1 借虚假交易向银行融资的风险。由于国内保理属供应链融资产品,是近年来各商业银行着力发展的业务,
在准入、流程等方面均给予了倾斜。应收账款易于提供,相比流动资金贷款办理相对简洁,自然成为许多企业
的融资手段之一。若企业企图通过伪造、变造发票,旧票新用,一票多用,虚假合同,恶意串通等方式套取银
行资金,银行未能认真审核合同、发票等重要交易背景资料,将直接导致保理预付款资金的落空,造成损失。
2.2 应收账款回款未划入商业银行的风险。商业银行大都要求企业在银行开立保理收款专户,视保理类型由卖
方或买方将应收账款回款从自己的账户划入保理收款专户。目前,部分银行经办保理业务时,出现了本应由买
方划入专户款项,而买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资金划入专户,反由卖方通过他行账户将款项转入专户的
情况,使得商业银行不能及时掌握卖方资金回笼情况,而难以实现对应收账款的有效监控。
3、银行自身的风险
3.1 对保理预付款的用途未严密监控的风险。保理预付款仅限于卖方用于购买原材料、缴纳税费等与生产经营
活动有关的资金周转,严禁以任何形式流入股市、楼市、期市,更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部分银行在发放
保理预付款后,对资金用途和流向缺乏有效监管甚至不监管,致使一些企业或将资金挪作他用,或作为保证金
继续向银行融资,或直接归还到期贷款,或流入股市、楼市等,导致资金风险和监管、审计风险。
3.2 保理预付款期限与应收账款回款周期不匹配。银行未能认真核定对应的应收账款回款周期,使得保理预付
款期限长于应收账款回款周期,造成保理资金被卖方或买方用作短期借款在额度内循环使用,影响资金效益